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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殡葬服务单位内部管理办法
  • 2016-11-10 16:01
  • 来源: 汕头市潮阳区民政局
  • 发布机构:汕头市潮阳区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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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殡葬服务单位内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单位管理,严格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广大群众丧葬需求,适应殡葬改革发展需要。根据上级有关殡葬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殡葬服务单位包括各地殡仪馆、火葬场及殡仪服务中心等社会公益事业单位。

第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大力宣传殡葬改革,积极倡导科学、文明、节俭办丧事,努力促进社会风俗的文明与进步;

(二)负责遗体、骨殖的收殓、运输、防腐工作;

(三)根据丧属要求提供丧事追悼及丧葬用品等服务工作;

(四)负责火化、骨灰寄存等各项殡仪服务;

(五) 负责统计、上报遗体火化量等有关业务数据及相关资料;

(六)完成政府和主管民政部门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二章  遗体接运

第四条  全市范围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死亡地的殡仪馆负责接运。在汕头市辖区接运遗体,应持有县级以上殡葬管理部门的证明,跨出汕头市辖区接运遗体,必须持有市级民政局出具的证明。遗体的接运由殡仪专用车负责接运;运出境外的华侨、港澳同胞或外国人的遗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收殓接运人员应做好出车前安全检查,严禁违章驾驶,如因故延误未能及时到达收殓地点时,要向家属解释清楚并致以歉意。

第六条  接运过程中应注意对遗体状况及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核对,如发现遗体出现腐烂或有缺损、损坏的,必须由医疗单位或家属签字确认后,方可接运。收殓遗体要稳抬轻放,不拖不拉,尊重死者,文明操作,防止遗体在收运过程中造成新的破损。

第三章  遗体保存

第七条  需防腐保存的遗体,必须严格做好移交、验收,并对遗体编号、入库柜号、入库时间等情况记录建档。出库时应认真核对记录资料。遗体出入库等环节必须由具体经办人签名。

第八条  遗体防腐保存时限,一般不超过7天,需延期保存的,应与丧属或委托人办理有关手续,但最多保存不超过1个月。特殊原因需继续保存的,应由当地主管民政部门审批,并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要及时核清超期遗体的数量,仔细核查遗体的身份,超期遗体的处理一定要公安部门或医疗部门签署处理意见,方能处理;属公安部门送来的超期遗体,由公安部门对超期遗体进行检验、鉴定、核对、拍照等处理工作。殡葬服务单位要做好超期遗体处理及相关资料的收集存档工作。

第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配备专业消毒人员,及时对遗体、车辆等场所进行严格消毒。对所有腐烂的遗体和患有甲类传染病(即鼠疫、霍乱、天花、炭痘、麻风、艾滋、狂犬病、非典),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白喉、脊髓灰质炎等病的死亡遗体,不得进库保存,在办妥有关手续后,立即进行火化。

第四章  遗体火化

第十一条  遗体实行就地就近火化,跨区域接受遗体火化的,应报殡葬服务单位的主管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全市范围使用统一的火化证明。

第十三条  严格遗体火化的死亡证明和注销户口证明的查验、遗体的确认、家属签字等各项火化遗体的手续,严防无证火化、虚假火化,杜绝错化。

第十四条  遗体火化需审核的有关证件:

(一)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要写明死亡原因)、委办人身份证明;属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还应同时提供死者身份证明(户口簿或身份证);

(二)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丧事承办人或委办单位的有关证明。其它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还应同时提供死者身份证明(户口簿或身份证);

(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遗体在本市火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遗体进入火化车间后,工作人员必须逐一查验尸体、查询丧属、查证手续,经核实确认无误后,由丧属签名,再经火化工、火化车间组长、火葬场分管领导分别签名后,方能对遗体进行火化,并将当日火化名单上墙公布,以增加透明度。

属境外的遗体又无亲属在场的,应同时将火化现场拍照,并记载相关资料备存。

第十六条  严格遗体单体火化,确保遗体火化质量。严禁为迁就丧属保留骨殖安葬而采用闷尸或火化不充分的做法。

第五章  骨灰管理

第十七条  各地殡葬服务单位应继续加强骨灰管理,严格手续,规范程序,坚决杜绝骨灰二次棺葬。

火化后的骨灰寄存在本火葬场的,可由丧属直接办理寄存手续;到合法公墓、骨灰楼(堂)寄存骨灰,凭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骨灰统一管理证明书》领取。

参加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的骨灰撒海活动,须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领取骨灰。

第十八条  本地户籍的骨灰带离本市的,凭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以及对方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领取。非本地户籍的骨灰带离本市的,属本省籍的,需凭对方殡葬服务单位的上级民政部门的有效证明;属外省籍的,需凭死者及亲属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领取。

第十九条  各殡葬服务单位要建立骨灰寄存记录档案,详细登记死者姓名、性别、年龄、存入日期、寄存时限、安放位置、编号以及丧主姓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资料,并且发给全市统一的《骨灰安放证》。

第二十条  骨灰临时取出拜祭的,要凭证领取,并在殡葬服务单位指定的区域祭拜,骨灰放回原位时要核对检查。骨灰不再寄存时,凭有效证件办理,并收回《骨灰安放证》。

第二十一条  补办《骨灰安放证》,须凭丧属所在地街道(镇)出具的证明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并标明为副本。

第二十二条  定期检查骨灰楼(堂)存放室,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蛀工作,杜绝非正常事故发生。

第六章  物资采购

第二十三条  要建立健全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集体采购制度,成立丧葬用品采购小组。根据实际需要制订采购计划,拟定采购品种、数量、价格、采购方式、资金支付办法等,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采购。凡基建工程、购买火化炉、殡仪车辆等大型设备和大宗殡葬用品,由殡葬服务单位采购小组提出方案,经殡葬所班子集体研究后上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后,按《政府采购法》或集体采购,严禁暗箱操作。

第二十四条  对于纸棺材、骨灰盒、寿衣的销售一律采取代销形式,代销利润的幅度由殡葬服务单位的主管民政部门确定,每月结算一次。资金往来必须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不得设立帐外帐。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所采购、提供的丧葬用品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是具备生产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合格产品;

(二)应有高、中、低档次,多品种、多式样,尽量满足不同层次的消费需求;

(三)丧葬用品的销售应明码标价,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售和搭售。

第二十六条  仓库管理人员应做好丧葬用品入库、出库的交货验收工作,建立登记档案,定期盘点清库,确保帐物相符。

第二十七条  火化燃油的购置应由火化车间提出用油报告,经场长审核,报所长审批后,由各殡葬服务单位的丧葬用品采购小组负责购买。验收燃油应先报告所长,落实分管场的副所长和场长以及车间管理人员现场签收和签名。

第二十八条  汽车用油及维修原则上应统一到指定的油站、汽修厂加油和维修。汽车加油,实行逐车逐次加油,逐次开票,逐次结算,并实行用油目标管理。汽车维修,应先报分管副所长和车辆管理人员检测核实,报所长同意后,方可进厂维修,实行逐车维修,逐车开票,逐次结算。防止和杜绝在汽车用油、维修上出现虚报、多报现象。

第七章  收支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本着依法理财、勤俭办事、厉行节约的原则,严格财经纪律、规范审批制度、完善监督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杜绝铺张浪费。

第三十条  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经营收入、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和其他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不得私分、虚报、瞒报收入,不得坐收坐支,不得乱支滥用,不得私设“小金库”。

第三十一条  必须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和收费标准,各项收费标准应上墙公示,接受监督,严禁超项目、超标准收费,严禁只收费不服务。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二条  严格财务开支手续和审批权限,每笔开支均须经办人、证明人和审批人签名。对设施的建设和维修,殡葬设备的购置和维修等开支项目,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开支。

第三十三条  要加强对财务支出管理,严格按照上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办理各项支出,不得任意扩大开支范围和擅自提高开支标准。

第八章  队伍建设

第三十四条  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党的宗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党风廉政教育和法制教育,不断提高广大殡葬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构筑反腐防变的思想防线。

第三十五条  殡葬服务要坚持优质服务原则,坚持以民为本、为民解困的民政宗旨,爱岗敬业,忠于职守,文明服务,礼貌接待,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刁难丧属,严禁接受或向丧属索要钱物,竭诚为丧户提供优质服务。

各殡葬服务单位要建立服务热线,并应定期组织人员深入到各镇(街道)、村(居)委会,或邀请有关单位及丧属以座谈会形式,征求意见,倾听呼声,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六条  要在全市积极推行殡葬服务单位中层干部竞争上岗制度,加大中层干部交流力度,尤其对重要的、敏感的、关键的工作岗位(如负责车间火化的、炉前的,负责采购的、保管的及办理业务人员)均要坚决实行定期轮岗,建立起优胜劣汰制度,从制度上预防腐败产生。

第三十七条  关心职工生活和身体健康,改善劳动条件,搞好劳动保护,办好集体福利,不断提高殡葬职工的生活水平。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第一次扣除当年3个月奖金,第二次扣除当年半年奖金,第三次扣除全年奖金。

(一)服务态度差,语言不文明,拒绝丧属合理要求,或刁难丧属,受到投诉的;

(二)不挂牌上岗,不按规定着装,经教育不改的;

(三)不服从安排,消极怠工的;

(四)迟到、早退累计3次或擅自离岗,影响业务开展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损失的(5002000元)。

第三十九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第一次扣除当年半年奖金,第二次扣除当年全年奖金,正式职工年度考核为不合格,临时工予以辞退。

(一)故意刁难丧属,严重影响本单位声誉的;

(二)经常迟到、早退或擅自离岗,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或驾驶),造成损失的(20005000元)。

第四十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正式职工视情节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或开除出队,临时工予以清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常与社会上的地下仵工内外勾结,互通一气,包揽丧事,干扰殡葬服务市场的;

(二)凡在遗体接运、告别、保存、火化和骨灰管理等服务中弄虚作假,买卖交易,索贿受贿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将遗体身上钱物窃为已有的;

(五)不遵守工作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出现重大事故或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的;

(六)不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四十一条  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接受、索取或敲诈丧属钱物的,不管数额多少,属正式职工的,第一次扣除当年全年奖金,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第二次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待岗半年察看;第三次予以开除出队。属临时工的,第一次予以辞退。

第四十二条  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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